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继续实施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98号)。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对物流企业自有的(包括自用和出租)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通知还规定了符合该优惠政策的其他条件。
据了解,此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13号)规定,税收优惠期限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财税98号文延长了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的政策执行期限,符合通知中规定的纳税人可继续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与财税〔2012〕13号文件不同的是,财税98号文还进一步明确了不享受税收优惠的情形:第一,物流企业的办公、生活区用地及其他非直接从事大宗商品仓储的用地不属于优惠范围,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第二,非物流企业的内部仓库也不属于优惠范围,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与税额标准乘积计算缴纳。